第9674328号“OPPOTEC”无效宣告案

摘要: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引证第9类oppo商标对被申请人上海韵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注册的第9674328号第11类“OPPOTEC”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主要理由为oppo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应该受到五年时间的限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有其创意来源,并非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无任何“搭便车、傍名牌”之意。经过商标局的审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11年07月04日,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09月07日,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争议商标为善意取得没有恶意,因此对驰名商标跨类的保护商标局不予支持。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韵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OPPOTEC

 

申请人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在MP3、MP4播放器、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注册并使用“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驰名品牌,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

2、申请人为第4571222号“OPPO”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很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被申请人理应知晓“OPPO”驰名商标,仍在多个关联类别申请与“OPPO”极为近似的“OPPOTEC”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3、申请人“OPPO”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的存在,却仍然进行抄袭、摹仿,企图误导公众,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该行为不具有注册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针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前提条件是恶意注册,否则应受到五年时间的限制。首先,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7日注册成功,本案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其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且申请人也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恶意。最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

2、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符合商标法的形式规定和实质要求,并未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更没有所谓的抄袭和摹仿,履行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程序和审查程序,具有合法性,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有其创意来源,并非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无任何“搭便车、傍名牌”之意。

5、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未产生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从未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禁用条款;

3、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裁判结果:

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2年9月7日)已逾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典型意义及做法

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11年07月04日,核准注册日期2012年09月07日,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争议商标为善意取得没有恶意,因此对驰名商标跨类的保护商标局不予支持。